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豐毅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與同案被告方祥祿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其先前未曾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同案被告方祥祿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