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緒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緒聲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張育群共同飲酒,席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王緒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群臉部、身體,致張育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案經張育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緒聲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張育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賠償與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係強迫接受,並不夠付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被告並未真心悔悟,迄今也未向告訴人道歉,而且下手傷害告訴人頭臉,傷勢不輕,是否僅具傷害,而非重傷、甚或殺人故意亦屬有疑,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依被告、告訴人供述、證人黃友成證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本院供稱:「(你覺得1萬元不夠你跟王緒聲達成民事和解,你需要多少錢才足夠?)我講不出來數目。」、「王緒聲打你的時候,你們是否一起喝酒?)是。」、「(是誰找誰喝酒?)是王緒聲來我家找我喝酒,他早上5點多就來找我,我們沒有原因喝酒,只是聊天而已。」、「(本件衝突之前你們關係如何?)我們關係還好都沒有結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背面),顯見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關係尚佳,事後告訴人有收取一萬元和解金,惟與被告就和解金數額仍有認知上之差異,告訴人復一再指訴所收取一萬元之和解金係出被迫,然迄今告訴人均未另以民事訴訟請求,亦未指出被迫具體情狀,況對被告是否另作求償,繫於告訴人之自主決定,他人無從置喙。再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係「徒手毆打張育群臉部、身體,致張育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六頁),原審審酌此一檢察官控訴之事實對被告論罪科刑,而該傷害之情狀(即主觀犯意、客觀傷勢)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均未有證據證明已變更,檢察官卻以被告另有重傷、殺人故意為上訴理由,復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實,自有違「禁反言」之原則。此外,檢察官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