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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建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存摺、印章及密碼」增列為「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陳彥錡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存款匯至陽光信託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程建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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