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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至4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罪);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6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下稱第7至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第1至4罪、第6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後,與前揭第5罪、第7至8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非常機車有限公司開元店」擔任修車技師時,明知店內櫃台後方開放式格櫃及置於店內1樓後方倉庫已貼上標價條碼之機車零件及產品,均為公司所有,平日無特定之人負責看管,技師因客人修車需要,可逕行拿取,惟須以公司電腦系統刷條碼並開立維修單;如技師本身欲向公司購買產品,無需刷條碼,但須向店長報備,由店長請會計登記於現金本上後,以員工價賣出,竟於101年5月12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在店內開放式格櫃及後方倉庫分別竊取山葉牌勁戰原廠皮帶1條、山葉牌迅光原廠離合器1個及原廠普利珠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4,700元)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沈信志調閱店內監視器光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於通知林國豐到案說明後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國豐於偵查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信志及證人即該店維修組長邱約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所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該店開放式格櫃與後方倉庫竊取物品,係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竊盜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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