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心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心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陳宏達受有新台幣6,300元之財產損害,並蒙受無法取回賽鴿之恐懼陰影,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