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明宏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明宏所犯如附表(除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記載之「102年9月14日」應更正為「102年9月16日」)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惟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因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前揭業經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者,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