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華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健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8 ,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01.19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附表編號3 、8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 罪,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6 月外,亦分別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之罰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然上開2 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與受刑人所犯之另件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罰金之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刑20萬元確定(得易服勞役),本裁定自毋庸再定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