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華犯附表編號2至9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附表編號10、11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與編號4、9、10所示併科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健華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99年8月30日)前;犯附表編號10、11 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1之罪判決確定(98年12月28日)前,揆諸前開規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37號判例)。受刑人李健華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是本院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李健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等11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