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18日凌晨 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吳東穎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坦承其有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又同意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穎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東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98年度聲字第1492號),於101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6日結束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涉搶奪案件而於警詢中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無其他證據或跡象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可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