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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義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第142 號、第1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義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0年4 月13日將之釋放,並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至8 時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至7 時間之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至7 時間之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該署觀護人室先後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101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 分許及101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郭義位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發現郭義位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簽請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先後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101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 分許及101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3 份在卷足據。按依照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而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先後於前開時日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0年4 月13日將之釋放,並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據,可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復犯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海洛因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因被告因前開犯罪,經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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