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昌成
- 被告
- 鄭光復
- 被告
- 童小芸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成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選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下稱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鄭光復、童小芸則分別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與同案被告即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侯康生(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六六號案件併案審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相偕前往聯合活動中心,欲與告訴人即前任主任委員姜豊田辦理交接,並請告訴人姜豊田遷出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室,見告訴人姜豊田擋在管理室門外,拒絕開啟管理室門鎖及遷出管理室,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同案被告侯康生及甲男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男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其間則由甲男以身體阻擋、拉開告訴人姜豊田等方式;同案被告侯康生以身體推擋、雙手拉扯、抱住、抓住、推開告訴人姜豊田等方式;被告謝昌成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姜豊田之方式;被告鄭光復以身體阻擋、推開、壓住、抱走告訴人姜豊田等方式;被告童小芸以出拳之方式,不讓告訴人姜豊田接近管理室,嗣同案被告侯康生踹開管理室大門後,被告謝昌成、童小芸、鄭光復、同案被告侯康生即進入管理室內,強行將告訴人姜豊田之物品丟置於管理室外,以上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姜豊田遷出管理室,而使告訴人姜豊田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康生、黃三埔、謝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錄影光碟一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及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四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固就被告謝昌成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選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鄭光復、童小芸則分別擔任上開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其等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相偕前往里聯合活動中心,欲與告訴人即聯合活動中心前主任委員姜豊田辦理交接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謝昌成辯稱:伊當選主任委員是依據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選舉的結果,伊等有函文給區公所備查,區公所也承認該次會議紀錄,區公所有函文要求姜豊田交接,將近半年的時間,姜豊田均置之不理,新的委員會無法運作,伊等也發函給姜豊田告訴他何時交接,活動中心是一個公開的地方,當天過去的里民很多,那些人不是伊等叫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被告鄭光復、童小芸均辯稱:並無妨害姜豊田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鄭光復、童小芸二人接獲主任謝昌成通知,前往聯合活動中心進行監交帳務表冊,卻遭告訴人姜豊田強行阻止進入管理室,告訴人姜豊田才是妨害被告正當行使權利之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應具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構成要件,惟告訴人姜豊田已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對於活動中心管理室已無使用管理權限,告訴人姜豊田並無權利遭妨害,且告訴人姜豊田有交接義務,告訴人姜豊田並非遭人迫行無義務之事,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鄭光復、童小芸二人辯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姜豊田原係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第五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一○○年六月十日改選完畢,依行為時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聯合活動中心之主任委員姜豊田應配合解散同時辦理改選管理委員,並由新任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任委員,因告訴人姜豊田遲未配合辦理改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乃本於行政主管監督機關之地位,以一○○年十月十二日南北民字第一○○○○一九八七四號函請告訴人姜豊田儘速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屆時未改選,則由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擇期辦理。嗣因告訴人姜豊田逾期仍未辦理改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乃訂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被告謝昌成當選聯合活動中心新任主任委員,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並於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南北民字第一○○○○二四○七七號函,通知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儘速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交接等情,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一○○年十月十二日南北民字第○○○○○○○○○○號、一○○年十一月四日南北民字第○○○○○○○○○○號、一○○年十二月六日南北民字第○○○○○○○○○○號函及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一○○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七至九十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二)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即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聯合活動中心,欲辦理交接手續時,與在場之告訴人姜豊田、同案被告謝隆寶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除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康生、黃三埔、謝隆寶、證人姜豊田、林廷懋、卓尚賦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警員曾東雨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一頁、偵三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偵四卷第一至四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七頁)。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主觀要件須具備犯罪之故意,惟若有事實足認行為人主觀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或因誤認有權行使,則尚難謂具備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且本條所稱之權利,應係指被害人依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如被害人並不具有合法、有效之權利,縱行為人對之施以強暴手段,除其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外,尚不足以該當本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必須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強制行為,才屬該當。而所謂強暴、脅迫固不必如強盜罪般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必須要有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否則恐將導致強制罪之涵蓋範圍極其廣泛,只要任何人意志或行動感受到壓制,行為人即該當本罪,則恐非立法者之本意。查:
1、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改選後,告訴人姜豊田不僅拒絕辦理交接手續,並多次以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召開會議、製作帳冊及發函予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而遭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與規定及事實不符」退回等情,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北民字第○○○○○○○○○○號、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北民字第○○○○○○○○○○號、一○一年一月三日南北民字第○○○○○○○○○○號、一○一年一月十日南北民字第一○一○○○○七一四號、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南北民字第一○一○○○○七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反面)。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並於一○一年二月七日以南北民字第○○○○○○○○○○公告「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已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改選完畢。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負維護管理之責。里民若需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地,請洽新任主任委員謝昌成辦理相關事宜。」,有前揭公告一紙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六十二頁)。從而,被告謝昌成依據前開改選結果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之公告內容,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南北華振活成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函,通知前任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告訴人姜豊田、同案被告謝隆寶等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到場協同辦理移交,被告鄭光復、童小芸依據新任主任委員即被告謝昌成之前揭函文到場辦理移交手續,尚難認其三人主觀上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有強制罪之犯罪故意。
2、觀諸前揭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現場混亂,且除本案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及告訴人姜豊田外,尚有同案被告侯康生、黃三埔、謝隆寶及不詳年籍身著紅色上衣、黃色上衣、粉紅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在場。而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謝昌成雖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姜豊田之方式、被告鄭光復以身體阻擋、推開、壓住、抱走告訴人姜豊田等方式、被告童小芸以出拳之方式,不讓告訴人姜豊田接近管理室之舉措;然告訴人姜豊田同樣亦有以手推、強行往後退、用身體強行推別人、衝撞等方式,阻止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等人進行移交手續之行為(見偵四卷第一至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檔案名稱DSCF3542:1分45秒鄭光復與姜豊田二人爭執,姜豊田用手推鄭光復、2分46秒姜豊田推了侯康生左肩膀一下《動作輕微》;侯康生亦推了姜豊田左肩膀一下、13分57秒姜豊田用力推開該名紅衣男子、17分30秒姜豊田用身體強行往後退,推開謝昌成、18分34秒姜豊田強行欲接近管理室大門,但遭鄭光復阻擋,姜豊田即用身體強行推別人、18分43秒鄭光復欲用身體推開姜豊田,姜豊田用力反抗,姜豊田大力用手推開鄭光復、18分59秒姜豊田衝向管理室大門,但遭黃衣男子拉住,姜豊田仍不顧管理室大門前尚有其他人,繼續用力衝向管理室大門、19分36秒處童小芸、姜豊田隔著管理室內桌子爭執、21分40秒處姜豊田大力推侯康生,將其推出至管理室門外、25分1秒處姜豊田打了侯康生的背部一下、28分42秒姜豊田強拉侯康生左手,拉侯康生致其撞到管理室大門、29分32秒侯康生欲進入管理室大門,遭姜豊田阻擋、29分41秒侯康生攬住姜豊田,但遭姜豊田用力推開,侯康生差點倒在地上;錄影檔案名稱MOV131:12分10秒處童小芸要拿一個牛皮紙袋,姜豊田不讓其拿走,姜豊田並取走牛皮紙袋)。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童小芸固有以右手握拳打在告訴人姜豊田的左肩上之舉動,惟其舉起右手時,其面部呈現驚訝且痛苦表情,嗣打完告訴人姜豊田一拳後,隨即大聲對著告訴人姜豊田表示:「你這樣子撞我,我的腳會很痛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由上堪認,被告謝昌成、鄭光復與告訴人姜豊田間乃係相互推擠、拉扯、阻擋、衝撞,而雙方之上開舉動,主要目的均是不讓對方人馬接近管理室,而非單僅被告一方有推擠、拉扯、阻擋、衝撞之行為,另被告童小芸搥打告訴人姜豊田左肩之行為,更似遭告訴人姜豊田衝撞、踩中腳部之生氣反應,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三人與告訴人姜豊田間之前揭行為,應認係因雙方立場不同而引發之肢體衝突事件,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需被告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3、公訴意旨雖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租賃物遭他人違法占有使用,或是出租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致雙方就租賃契約有所爭執,出租人或承租人自得本於雙方租賃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殊不容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等語,而認被告三人就告訴人姜豊田拒絕交接及遷出管理室之行徑,理應循法律途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本件依據行為時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研訂開放時間並公佈於門口公告欄,以提高活動中心使用率。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依本辦法訂定使用管理規則」、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活動中心各項設施由區公所交予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可知,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委員會,就該活動中心僅負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與民法租賃契約,承租人得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可等同而論。本件告訴人姜豊田於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改選後,已不負管理、維護活動中心之責,更加無占有使用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合法、有效權利,而有依據上開改選結果進行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手續之義務,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姜豊田或其他在場之人間,在交接過程因立場不同而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倘有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之情事,各該行為人可能構成其他刑事犯罪外(如傷害或毀損等罪),尚不足以該當本件強制罪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雖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姜豊田因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交接手續一事發生肢體衝突,然依上開說明,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改選後,告訴人姜豊田本即負有交接之義務,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三人即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於案發時間,依據上開改選結果、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儘速辦理交接之函文及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負維護管理活動中心之責之公告內容,前往辦理交接手續,難認其等三人主觀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是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尚難遽論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以前揭強制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確有強制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實難遽論被告三人以前開強制罪責,自應為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