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靖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靖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九八八九四四三一九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號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九八八九四四三一九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靖舒與化名「林依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阿文」、「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化名「林依婷」之女子以電話聯絡蔡天和,佯與蔡天和交往,再以其家人生病需要用錢、積欠公司債務、待離職後支薪即償還、欲與蔡天和共同創業等原因,向蔡天和借款,使蔡天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遂於㈠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㈡同年9 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之「海霸王餐廳」前,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34萬元交與自稱「林依婷」友人之王靖舒,王靖舒取得上開款項後,於當日轉交與「阿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2 次均領取12%之報酬。嗣於㈢同年9 月26日,「林依婷」再以相同原因欲向蔡天和借款50萬元,蔡天和表面上同意借款,但要求「林依婷」南下取款,「阿文」再指派王靖舒於101 年9 月28日南下取款,蔡天和則於王靖舒到達安定交流道後報警處理而未得手,並當場查扣ANYCALL 牌及SONY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記事簿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天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靖舒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天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為「林依婷」詐騙而借款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並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交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林依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蔡天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70頁),及詐騙集團交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靖舒手寫之記事簿1 本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化名「林依婷」之人、綽號「阿文」、「小傑」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推由化名「林依婷」之人出面詐騙告訴人蔡天和,復由被告王靖舒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領取借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靖舒與「林依婷」、「阿文」、「小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依其角色及分工參與犯罪,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㈢之犯行,因告訴人蔡天和未因此陷於錯誤,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舒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善意騙取錢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前未有因刑事案件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暨其於本件犯罪參與角色、獲利多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分別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門號ANYCAL L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與該集團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正面),係其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即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共同正犯「阿文」、「小傑」、化名「林依婷」之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均查無證據知悉是否仍然現實存在,考量屆時沒收執行之便利性,茲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本,係被告王靖舒手寫之筆記,性質上僅為證據,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則於本案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