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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為「郭隆德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原記載「竊取住戶顏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台」補充為「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鄰居住戶顏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失竊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偵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