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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永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重分別為參點肆伍、零點玖參及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柯永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次於95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及5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柯永茂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路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前,柯永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分別為3.45、0.93、0.31公克)、分裝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具,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分別為3.45、0.93、0.31公克)、分裝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具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2年4月22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並於96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認。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分別為3.45、0.93、0.31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測試照片3張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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