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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十二行:陳承煌為警方強制到場後,在承辦員警尚不知陳承煌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承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未依規定到驗,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到場,即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住處強制被告到場採尿,斯時偵查人員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被告到場後,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承辦之偵查人員於執行強制被告到場採尿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即主動向承辦偵查人員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犯行,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仍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