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宗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宗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宗禮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宗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郭宗禮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