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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緯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緯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緯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範圍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暨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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