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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莊政達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列「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編號6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7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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