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維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為實體審理後,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而非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2 年7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8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