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維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為實體審理後,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而非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2 年7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8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