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連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連一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一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先後判處如有期徒刑3 月、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連一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