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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抗告,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耿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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