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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鍾邦久蔡直青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德
指定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46、7047、7048、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宗德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搖頭丸亦不得非法持有。其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石哲誠牟利,並取得販毒所得。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曉玟(1 次)、潘韋丞(1 次)、吳明錩(2 次)及石哲誠(3 次)牟利,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對楊宗德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2年5 月15日晚上7 時25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宗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3 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愷他命13包(毛重22.51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9.927公克)、夾鏈袋1 包等物(詳附表二),且將其拘提到案。檢警比對監聽譯文及傳喚證人作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石哲誠、吳明錩、潘韋丞、郭曉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石哲誠部分見警1 卷第13至16頁、偵1 卷第20頁正反面;吳明錩部分見警1 卷第19至25頁、偵1 卷第37頁正反面;潘韋丞部分見警1卷第28至30頁、偵1 卷第22頁正反面;郭曉玟部分見警1 卷第32至33頁、偵1 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2 卷第3 至5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石哲誠部分見警1 卷第17頁正反面;吳明錩部分見警1 卷第27頁;潘韋丞部分見警1 卷第31頁反面;郭曉玟部分見警1 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且為警搜索扣得被告販毒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剩餘之愷他命13包、預備分裝毒品之分裝袋,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1卷第36、38至40、42頁)。又被告供稱買1 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可以賣別人500 元,從中賺100 元,販賣毒品的動機是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利用販毒來補貼家用等語(見偵1 卷第41頁、聲羈卷第8 頁),是其販賣MDMA、愷他命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MDMA(1 次)、愷他命(7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MDMA、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愷他命7 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販賣之數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則其販賣時持有各次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當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MDMA、愷他命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稱有供出毒品來源「傑仔」等語。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函覆略以:未能查獲「傑仔」販毒事證,且監聽譯文內亦無購毒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6日南檢玲於102 偵7046字第78158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考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與5 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實乃法所不容。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石哲誠固僅1 次,而販賣愷他命則有7 次,然被告前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更販賣毒品與他人,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助長漫延毒害,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導致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俱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未婚,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9000元,上班沒多久就因販毒被抓,上班前是學生,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共6300元,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㈥、沒收:

⒈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得2700元,被告供稱:並不是販毒所得,是家人給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公訴人無法舉證扣案2700元是被告販毒所得,此部分自應發還,不予沒收。

⒊扣案之夾鏈袋,被告供稱:若有需要,我會拿來分裝愷他命、搖頭丸,但是扣到的時候是空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屬供被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扣案白色粉末結晶13包(毛重22.51 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19.927公克),被告供稱:我自己施用但別人要買我也會賣,購入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在102 年5 月10日販賣愷他命給石哲誠之前買進等語(見警1 卷第4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愷他命,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剩餘愷他命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8)。

⒌不予宣告沒收者:K 盤1 個、塑膠空瓶2 個、2700元,均與本案無關。

㈦、起訴書記載有誤,應更正之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3、4、6,販毒時間均誤載為100 年,應更正為102 年。

⒉附表一編號5販賣MDMA之金額,應更正為300 元(販毒所得)。

⒊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為郭曉「玟」,並非郭曉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之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郭曉玟    │102 年3 月10日凌│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新臺幣(下同│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晨0 時20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500 元之價格,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凌晨0 時│1包。             │號○○○○○○○○○○│
│    │          │號之3 住處樓下。│12分、20分,與│                  │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郭曉玟持用之行│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約於楊宗德住│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潘韋丞    │102 年3 月13日晚│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11時40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晚上11時│                  │號○○○○○○○○○○│
│    │          │號之3 住處樓下。│29分、39分,與│                  │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潘韋丞持用之行│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約於楊宗德住│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3 │吳明錩    │102 年3 月17日晚│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9 時28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晚上9 時│                  │號○○○○○○○○○○│
│    │          │號之3 住處樓下。│5 分、26分,與│                  │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吳明錩持用之行│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約於楊宗德住│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4 │吳明錩    │102 年3 月19日中│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12時35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金華路二段63 巷6│於該日中午12時│                  │號○○○○○○○○○○│
│    │          │號之3 住處樓下。│19分、33分,與│                  │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吳明錩持用之行│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約於楊宗德住│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5 │石哲誠    │102 年4 月19日凌│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5 時5 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MD│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MA1 包。          │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凌晨4 時│                  │號○○○○○○○○○○│
│    │          │號之3 住處樓下。│49分、57分、5 │                  │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時5 分與石哲誠│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門號聯繫,約於│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楊宗德住處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6 │石哲誠    │102 年4 月28日凌│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晨0 時13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凌晨0 時│                  │號○○○○○○○○○○│
│    │          │號之3 住處樓下。│4 分、12分與石│                  │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哲誠持用之行動│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電話門號聯繫,│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約於楊宗德住處│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7 │石哲誠    │102 年5 月8 日下│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4 時50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下午4 時│                  │號○○○○○○○○○○│
│    │          │號之3 住處樓下。│49分與石哲誠持│                  │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號聯繫,約於楊│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宗德住處交易。│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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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石哲誠    │102 年5 月10日下│楊宗德以門號09│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楊宗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5 時9 分許,在│00000000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楊宗德臺南市南區│話為聯絡工具,│他命1 包。        │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金華路二段63巷6 │於該日下午4 時│                  │號○○○○○○○○○○│
│    │          │號之3 住處樓下。│33分、5 時5 分│                  │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8 分與石哲誠│                  │袋壹包、愷他命拾叁包(│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檢驗後淨重合計拾玖點玖│
│    │          │                │門號聯繫,約於│                  │貳柒公克)均沒收,未扣│
│    │          │                │楊宗德住處交易│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搜索扣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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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HTC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時,電話聯│
│    │號Sim 卡1 張)                      │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規定,於被告販毒罪刑下宣│
│    │                                    │告沒收。                    │
├──┼──────────────────┼──────────────┤
│ 2 │夾鏈袋1 包(均為未使用過之新品)    │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來分│
│    │                                    │裝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第2 款、第3 項前段,於被告販│
│    │                                    │毒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
├──┼──────────────────┼──────────────┤
│ 3 │愷他命13包(毛重22.51 公克,檢驗後淨│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愷他命,依刑│
│    │重合計19.927公克)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    │                                    │,於末次販賣愷他命罪刑下宣告│
│    │                                    │沒收。                      │
├──┼──────────────────┼──────────────┤
│ 4 │K 盤1 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5 │塑膠空瓶2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6 │27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