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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薰儀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薰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黃薰儀復於九十七年間至九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薰儀詎仍不知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據扣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凌晨,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確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薰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薰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參見警卷第五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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