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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昶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96年訴字第1419號」等語,更正為「95年訴字第1419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昶富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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