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英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55號、第6787號、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2 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其上開甲、乙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暫不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徒刑部分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朝英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黃朝英因載送與還款等細故,與友人毛昭文發生口角後,遂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閻家甄),先後於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建中街口之7-11超商及鄰近之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之「阿涓檳榔攤」前時,接續自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持不詳之槍支、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黃朝英涉嫌持有槍枝部分未據起訴)朝毛昭文所在處附近開槍射擊共3 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毛昭文,致毛昭文心生畏懼而閃避,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並於阿涓檳榔攤前之路面扣得彈殼2 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朝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南市曾文水庫旁拾獲具殺傷力、口徑為12GAUGE 之制式散彈共2 顆後,即攜回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0 號之住處內,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制式散彈共2 顆,嗣經警於101 年5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朝英上開七股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散彈共2 顆,始知上情。
㈢黃朝英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凌晨6 時許,在其上開七股區住處內,同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供其女友閻家甄及友人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應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毛昭文、涂薰婷、林志成、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較為深刻,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因警詢之時間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26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證人閻家甄、黃智鉉、鄭宜哲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性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本院斟酌上開警詢筆錄取得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觀察,認為證人筆錄製作之過程全程錄音,且製作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等不當取證之情形,嗣證人於偵查、審理之中亦未指稱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3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20頁正面及背面,偵二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堪認證人閻家甄、黃智鉉、鄭宜哲等3 人警詢時係出於其真意而為之供述,其信用性有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閻家甄、黃智鉉、鄭宜哲等3 人警詢時證述被告黃朝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之例外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人毛昭文、涂薰婷、林志成、柯淑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為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惟該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欄㈠、㈡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子彈部分):訊據被告黃朝英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持有子彈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 頁背面、第4頁背面,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另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坦承有開槍之客觀事實,但辯稱此舉未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全部有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二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9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昭文、證人即毛昭文之配偶涂薰婷、證人即阿涓檳榔攤之負責人林志成、證人柯淑君、證人閻家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偵一卷第49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扣案之彈殼2 顆、口徑為12 GAUGE之制式散彈2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被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簡訊通訊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另上開口徑為12GAUGE 之制式散彈2 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因認均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㈢部分(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施用之事實,曾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時均供承:我在101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府前路賓士KTV 外,和綽號「阿良」之朋友取得大約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早上6 時許左右回到我七股區住處,免費提供給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一起施用,我有讓他們施用;我沒有賣,我只是拿K他命給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施用,我們一起去唱歌,我去買菸的時候遇到一個朋友送一小包K 他命給我,我們五個唱歌完回我家,我本來是自己施用,他們看到我施用,他們也要用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正面、背面,偵二卷第30頁、第127 頁正面)。
㈡另證人閻家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和黃朝英是男女朋友,我所施用的K 他命都是黃朝英帶回來讓我施用的,最後一次是在5 月23日凌晨2 、3 時許,在黃朝英七股住處房間內;K 他命好像是黃朝英拿回來的,他應該知道我有用他的K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錢,是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背面,偵二卷第97頁正面至背面)。證人許佩如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黃朝英家桌上有K 他命,我就抽了,黃朝英應該知道我用他的K 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錢,是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當時有黃朝英、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和我五個人在黃朝英的房間裡,我抽K 煙時黃朝英也在旁邊聊天,愷他命是黃朝英的,因為放在黃朝英家的房間桌上,愷他命是我自己拿起來施用,一邊聊天一邊抽K 煙,黃朝英沒有在睡覺,他有看到我們用,也沒有出言制止,我認為他應該是同意讓我們施用,抽K 煙的時候整個房間都會有味道,黃朝英一定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黃智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昨天晚上在黃朝英住處施用K 他命,我到該處時看見桌上有K 他命我就拿起來摻入香煙吸食,沒有向任何人購買;我和許佩如、閻家甄一起去黃朝英他家,看到桌上有K 他命,應該是黃朝英的,我們就自己拿起來施用了,黃朝英應該知道我們有用,算是免費提供給我們施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偵二卷第97頁)。證人鄭宜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最後一次施用K 他命是在黃朝英七股區住處內,K 他命是黃朝英拿給我施用,沒有向我收錢,是黃朝英免費提供給我、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施用的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偵二卷第97頁正面)。將上開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之證述相互比對之結果,證人均證稱當日前往黃朝英七股區住處後,曾在被告房間內施用愷他命,且愷他命係由被告提供其等施用等情。其等證述關於施用時間(101年5 月23日凌晨)、地點(被告七股區住處之房間內)、施用方式(摻入香菸吸食)、有無收取對價(無償提供)等節,亦大致相符;證人許佩如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伊吸食K 煙時,被告也在房間內,因此認為係得被告之同意而施用愷他命等語,此外,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於101 年5 月23日採集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檢驗結果其等愷他命(Katamine)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示-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4 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4頁至第53頁),足證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於驗尿前之某一時點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又證人閻家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從被告住處房間之桌上拿愷他命施用,惟改稱:黃朝英在車上就在睡覺,回家就睡覺了,我和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還坐在那邊看電視,愷他命是放在房間內的桌子上,我自己去拿,自己磨了之後放在煙裡吸食,這是我第一次施用愷他命,黃朝英是到警察局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但證人閻家甄所稱被告在車上就在睡覺乙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離開KTV 後是我開車載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並不相符,證人閻家甄稱被告回家就睡覺了乙節,亦與證人許佩如證述:黃朝英沒有在睡覺,在房間內抽K 煙時黃朝英也在場,他女朋友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正面)顯有齟齬。且證人閻家甄與被告於偵查中為男女朋友關係,情誼深厚(見偵二卷第97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險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自無甘冒以受偽證重罪之風險,虛詞羅織被告犯行之必要,且其偵查中所言與被告及證人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3 人於偵查中所述完全一致,然於審理中所證又與被告及證人許佩如所陳俱不相符,從而,本院認為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客觀上應較為可信。另證人黃智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記得那天有施用愷他命,我們進去躺著就睡了,我在偵查中有作證那天有施用愷他命,是黃朝英提供給我,偵查中講的話也是照實講的,東西是誰提供的我不清楚,就放在房間桌上,應該是黃朝英的,我去他家都可以一起用,不用付錢,我施用的時候黃朝英在房間裡就會看到,不在房間裡就不會看到,我用完之後也不會和黃朝英說,當天的情形我真的不記得,我不清楚有誰有施用愷他命,或是桌上有無愷他命,那天閻家甄有交代說毒品是黃朝英提供的,我不知道閻家甄為何這樣講,實際上我警詢筆錄也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5頁背面)。則依證人黃智鉉於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當日施用愷他命之經過,先稱不知道、不記得,再稱警偵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又稱經過均不復記憶,前後數次反覆,存有歧異,對於詰問者之提問,顯有閃躲問題、避重就輕之情形,證明力自不如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與被告偵訊時供述情節一致之證言堪信。證人閻家甄、黃智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先前不一致之證述,均不足採,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鄭宜哲於審理時證述:我對於警偵時之證述不太有印象,我記得我回去的時候就已經酒醉了,唱歌的時候,在KTV 房間裡面應該有抽K 煙,我警詢中說「是黃朝英拿給我施用的」就是指在桌上,其實是在黃朝英家,我以為是他的,(後改稱)他在唱歌的時候有拿給我們,回到房間的時候我記得有在施用,應該是唱歌或是回來途中我拿到的,是我跟黃朝英要的,回到房間後就把那一包拿出施用,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也一起上來用,他們都知道愷他命是黃朝英的,我真的不記得黃朝英在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其證述關於愷他命之來源,前後已有「愷他命放在被告住處之桌上」、「愷他命係在KTV 包廂內交付」、「愷他命係在回程車上交付」三種說法,而第一種說法與證人許佩如、證人閻家甄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相同,其餘二種說法,於證人鄭宜哲之證詞中自始未曾提及,且該證人亦自陳:我那陣子都和黃朝英在一起,那段時間我都是和黃朝英拿的,他提供我很多次;當天我不記得到底什麼時候拿到愷他命,可以確定的是回到黃朝英住處後有一起施用,黃朝英是否在場也不記得了,在警察局裡面的回答,記憶力會比較清楚,以警詢時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則證人鄭宜哲自述曾多次向被告拿取愷他命,自不排除因時間經過後導致記憶混淆或錯誤之可能,遑論證人鄭宜哲本身亦對於伊於審理時所證述之詞有所懷疑,綜上各情,本院認為應以鄭宜哲先前之證述較可採,而證人鄭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先前不一致之部分,則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於偵訊及第二次聲請羈押時翻異其詞,辯以:我是有把K 他命放在我家桌上,他們有沒有用,我不知道,他們已經酒醉倒在那邊,我就自己施用毒品,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吃我的愷他命,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我的愷他命去吃云云(見偵卷第127 頁正面,聲羈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賓士KTV 外和「阿良」拿了之後,在車上有先施用,回家之後剩下的愷他命放在桌上,是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自己拿去施用的,當時我喝醉酒我不知道,是他們驗尿報告出來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天我有喝酒,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他們都說是我的,我傻呼呼的,我想說在我家我就承認了,當天我在賓士KTV 門口我的車上施用,我不知道他們在哪施用,回去七股後就睡覺了,在警詢的時候頭也還暈暈的,檢察官那邊酒有醒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然衡以常情,一般人倘若遭到他人誣指濫告,而與事實不符,當下之正常反應自應予以嚴正否認,絕非如被告所述,僅因不清楚實情如何即通盤承認,尤以本案一旦自白將使被告自陷於刑事責任之情形下,應期待被告所答係經謹慎思考,更無辯護人所稱之「迫於無奈承認」可言。且被告早於101 年5 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述:渠等在房間內全部皆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都是伊所提供等語(見警二卷第1 頁正面、第3 頁正面),而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4 人於警察局時所採集之尿液未在分局進行毒品初驗,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渠等之尿液檢測報告係於101 年6 月6 日作成,則被告在警詢時既已陳明對於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有施用愷他命乙節知情,絕非如被告所述係在驗尿之後才知道,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不正當之方法向被告取供,業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正面、第3 頁背面),當認上開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雖另辯稱因為警詢時精神狀態不佳,但被告偵訊時亦稱警詢筆錄內容實在,係看過後沒問題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聲羈訊問庭時,亦向訊問之法官供稱:「我沒有賣,我只是有拿K 他命給鄭宜哲、黃智鉉、閻家甄、許佩如施用……我們五個唱完歌回我家,我本來是自己施用,他們看到我施用,他們也要用」等語,而與警詢所述一致,當時訊問時間係101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12分,自被逮捕之時(該日上午11時50分,見偵一卷第1 頁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所示)已超過8 小時,當無被告所辯酒醉未醒之疑慮,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事後翻異之詞,難以自圓其說,係為臨訟時所編造,且與證人之證述不合,難以採信。另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人於警詢時所述在被告七股區住處施用愷他命之時間雖非全然一致,但其等於101 年7 月6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偵訊筆錄後,均表示係因當時喝醉,並更正如被告所述之時間為主,且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多次證稱當日喝很多酒,則證人在飲酒後導致記憶稍許模糊,對於時間、細節稍有遺忘,亦尚稱合理。再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4 人驗尿報告愷他命濃度不一,此結果可能僅係因為各人體質不同及生理代謝速度影響,不能直接推出辯護人所稱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施用時間不同、並非在被告住處施用愷他命之結論,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警方當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未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諸如K 盤等磨碎愷他命之工具,但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即使在同一種類之犯罪中,用以認定成立犯罪之證據也非一成不變,不同態樣之證據加以解讀,均有可能達到證明被告有罪之目的,上開辯護人質疑未扣案之物品,倘若扣案,自可能作為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所用,卻非表示未扣得該物之情況下,本院即得以此抗辯而無視其餘現存之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行為未成立犯罪。至於辯護人稱證人稱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之證述孰者可信、孰不可採之判斷,本院則已如上敘明,綜上所述,辯護人所執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與同年2 月8 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6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愷他命之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案被告無償轉讓與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之愷他命,並非作為藥物使用,純粹是供被告與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作為毒品施用,依照上開函文,自無法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事實欄㈢之部分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然本案之愷他命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以更正。且被告轉讓與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施用之愷他命,因無從確認其數量及重量,而無從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淨重20公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處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另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亦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以上,而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在被害人毛昭文住處附近開槍擊發共3 次施以恐嚇,係於密切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同時同地拾獲2 顆制式散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轉讓愷他命與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名,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予以減免刑罰之意旨,除鼓勵被告自白犯罪、節省訴訟資源之外,更主要之目的實則在於追緝槍砲、彈藥、刀械之流向,以避免違禁物在外流散,並藉此追查暨防止犯罪。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依被告供述上開制式散彈2 顆係於臺南市曾文水庫旁拾得,則該彈藥既未曾移轉持有,自無來源或去向足以供出,且無防止違禁物擴散之考量存在,而與該條項之減刑立意不合。另被告就事實欄㈢之犯罪,雖曾供稱其愷他命上游為「阿良」之男子(見警二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但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無法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且被告僅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均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對被害人毛昭文開槍恫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雖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成傷,但仍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生畏怖,手段高度危險,行為極其惡劣,又明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彈藥,卻拾獲制式散彈後未向相關單位報繳,逕自持有至為警查獲之日,對社會秩序形成潛在之危害,再同時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閻家甄、許佩如、黃智鉉、鄭宜哲等4 人施用,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並助長毒品擴散,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曾涉犯毒品、槍砲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惟念其業以新臺幣2 萬元與被害人毛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4 頁),對於恐嚇及持有子彈罪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自白卻於審判中否認,且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口徑為12GAUGE 之制式散彈2 顆,經試射後鑑驗用罄,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至於於阿涓檳榔攤前扣得之彈殼2 顆,性質上則屬證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