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世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世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竊盜行為,參以其並無固定之收入來源,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罪,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稱主要工作係從事烏魚子買賣,自102年間起在非烏魚子買賣期間,亦受僱於弟弟從事製作喜餅禮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元,但其亦坦承曾於103年6月8日、同年7月12日為竊盜犯行(詳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173頁正面),顯見其在有收入之情況下,仍為竊盜犯行,且上開2次竊盜犯行僅相詎一個月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案雖已判決在案,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此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希望能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其能處理主要收入來源之烏魚子買賣工作一事等語。查被告所述上情縱然屬實,但該因素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其上情作為裁定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