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岳祥犯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岳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分別搭乘實際車牌號碼均不詳、各懸掛Y六-四五九二號、RX-三四一三號車牌作為掩護之中華三菱堅達(CANTER)三.五噸貨車,前往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富公司)位在臺南市新市區○○路○○○巷○號之倉庫,以不明方式破壞、撬開已上鎖之鐵捲門電動開關盒後,開啟倉庫鐵捲門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西富公司所有、由倉管人員王菱雄管領之線徑二五0mm平方電纜線八百公尺、線徑一五0mm平方電纜線二百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該倉庫內採得檳榔渣三枚、煙蒂一支,檢出二名男性之DNA予以建檔,其後呂岳祥於一0一年間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嘉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經警採集其唾液之DNA比對後,發現與上開檳榔渣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王菱雄、許鴻隆於警詢、偵查;呂俊達於偵查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平常並有食用檳榔習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七年間伊要照顧小孩,工作非常忙,每天要送四、五十桶瓦斯,伊對台南又不熟,伊真的沒有來台南行竊,又伊貨車會借他人使用,可能伊食用過之檳榔渣吐在車上,而朋友開該車有至西富公司倉庫,而掉落檳榔渣在該處地上云云。經查:
(一)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懸掛在被告所使用之四一六一-QP車輛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查獲等情,有被告供述及證人呂俊達證述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八頁、第十四、十五頁),參以車牌Y六-四五九二號車輛係停車在嘉義市○區○○街○○○巷○○號,車牌失竊前已有二、三月沒有在使用,嗣後該車使用者許鴻隆發現車牌不見,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報案,亦有證人許鴻隆證述在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一紙附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第四頁、第九頁背面、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八十九頁),故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自原車輛失竊後,即可能由被告持續使用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查獲為止。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Y6-4592車牌是誰的?)我在我家後面空曠的空地撿到的。4161-QP車子雖然登記在呂俊達名下,但實際上是我在開,有一天我跟我父親吵架,我父親就把4161-QP車子車牌拔下不讓我開,我找不到車牌,在後面的空地看到Y6-4592車牌,就把它掛在4161-QP車子上。」;偵查中供稱:「(你於何處?以何方式?持用何工具竊盜Y6-4592號號牌?有無其他同夥?)Y6-4592號號牌不是我去偷回來的,是我在我家附近環保回收場旁拾得,並非竊盜。」;嗣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再供稱:「(你於何時、地拾獲該Y6-4592號牌2面,於何時懸掛於上?)我忘記該Y6-4592號牌2面正確拾獲時間,因我之前4161-QP自小客車車貸尚未還清,怕銀行拖回該4161-QP自小客車,所以才會將在嘉義市東區光正街拾獲之Y6-4592號牌2面,懸掛在4161-QP自小客車上。」等語(見偵卷一第十四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五頁、偵卷四第五十八頁),參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會同被告前至其所稱撿得上揭車牌地點,即嘉義縣中埔鄉樹頭埔四之十六號住處旁回收場現場勘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四至十五頁),被告明確指認因於九十七年間與其父親吵架,其父親就把四一六一-QP車牌拔下,而在嘉義縣樹頭埔四之十六號住處旁回收拾得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使用,惟嗣於一0三年經警查辦本件竊案時,卻反於前供,改稱四一六一-QP自小客車車貸尚未還清,怕銀行拖回,才會使用在嘉義市○區○○街○○○○○○○○○○號車牌等情,其前後供述差異甚大,被告顯然有迴避竊取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及本件竊取電纜線刑責之企圖,然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約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失竊乙節,已業據證人許鴻隆證述明確,一如前述,故不論被告如何取得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及在何處取得,均不影響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懸掛在中華三菱堅達(CANTER)三.五噸貨車上,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現在西富公司倉庫前之事實。
(三)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懸掛Y六-四五九二號車牌之中華三菱堅達(CANTER)三.五噸貨車及另一部懸掛RX-三四一三號車牌之貨車出現在西富公司倉庫前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十二紙在卷可佐(見光碟存放袋及偵卷二第十四至二十九頁),其中二紙翻拍照片上在貨車副駕駛座窗戶攝得人物上半身影像,合併比對光碟檔案畫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下稱警卷二〉第二十九頁)及本院開庭時被告之五官神態,該貨車上之人與被告相似度達百分九十以上,案發後並經警於西富公司倉庫地上採證之檳榔渣送鑑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七、八頁),顯見被告上揭時間搭乘上揭貨車進入西富公司倉庫無誤。另查經警在現場採證之檳榔渣三個、煙蒂一支,經鑑驗結果係二名男性DNA,惟查無與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相符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縣警鑑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九頁),參以現場有二部貨車,與被告相似度達百分九十以上之人坐於副駕駛座,且經警於該倉庫內搜證時採得檳榔渣三枚、煙蒂一支,必然另有二名男性擔任司機,從而,應可確定於上揭時間進入西富公司倉庫行竊者,包括被告至少有三人。
(四)證人葉宏彥於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曾居住嘉義縣中埔七、八年與被告為鄰居,被告生意服務範圍大都在中埔或阿里山,其起居作息並不完全清楚,被告去那裡並不會向伊報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做何事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顯見證人葉宏彥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曾到過台南等情。
(五)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王菱雄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歷歷(見警卷二第四、五頁、偵卷四第二十、二十一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相片十六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十二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十四至二十八頁、光碟存放袋及偵卷二第十四至二十九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主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惟該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