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86至91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破壞」更正為「持不詳物品打開」;證據部分則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用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前科,本次仍在顧客往來頻繁之大賣場停車場公然伺機竊盜,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除全目無法紀外,亦無一絲悔改之心,另審酌被告所駕車輛為價值百萬之名車卻甘為宵小及所竊財物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