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86至91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破壞」更正為「持不詳物品打開」;證據部分則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用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前科,本次仍在顧客往來頻繁之大賣場停車場公然伺機竊盜,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除全目無法紀外,亦無一絲悔改之心,另審酌被告所駕車輛為價值百萬之名車卻甘為宵小及所竊財物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