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嘉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嘉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售予不詳姓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使不法份子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詐取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出售所申辦之門號,供詐騙份子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林雨萱及杜采晏詐取存摺、提款卡等帳戶,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害人吳育綾及梁瑜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犯罪集團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被 告 凃嘉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嘉鎧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
詐欺、恐嚇等之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小黑」。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自「小黑」處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適有林雨萱(所涉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521號
為不起訴處分)閱覽後不疑有他,即在該網頁留下聯絡電話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為「夏小姐」以凃嘉鎧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林雨萱與其友人杜采晏說明
貸款要求等事宜,致林雨萱誤信確有貸款申辦情事,乃應夏
小姐要求,而於同年9月27日,在臺中市中清路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
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夏小
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自稱「夏小姐」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㈠102年10月14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
承璋,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表示蔡承璋之前在網路購
物,遭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
取消設定,致蔡承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至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林雨萱之上開大肚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同年10月14日下
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崇哲,佯稱為PCHOME網路購物網
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遭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洪崇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5097元
至林雨萱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同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王聖文,佯稱為網路賣家出貨員,表示之前網路購
物,發生訂單作業錯誤,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
,致王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至自動櫃員
機轉帳匯款1萬3481元至林雨萱之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同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
,撥打電話予盧美足,謊稱網路購物會計人員,表示之前網
路購物,遭工作人員誤簽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
操作取消設定,致盧美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9時
17分、7時29分,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匯款2萬9989元、2
萬9989元至林雨萱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承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嘉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雨萱及告訴人蔡承璋、被害人洪宗哲、王聖文、盧
美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告訴
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
洪崇哲提出之員林南門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林雨萱申請
之大肚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凃嘉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駕照或健
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
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
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
掩飾不法犯行,被告係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之成年男子,
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仍交付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嘉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凃嘉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凃嘉鎧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
詐欺、恐嚇等之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之成年男子。嗣「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適有林雨萱(所涉詐
欺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2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閱覽前開廣告後不疑有他,
即在該網頁留下聯絡電話,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為「夏小
姐」以凃嘉鎧上開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林雨萱與其友
人杜采晏(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說明貸款事宜,因此使杜采
晏誤信確有申辦貸款情事,而於102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
中清路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自稱「夏小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14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育綾,佯稱其日前網路購
物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須至提款機前操
作更正,因此致吳育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
至杜采晏上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集員另於102
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梁瑜凌,謊稱梁瑜凌網
購衣物因作業系統出現問題,導致遭設為常用客戶,將連續
12個月收到帳單云云,因此致梁瑜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同日21時10分許、21時20分許,2次匯款2萬9,987元至杜
采晏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凃嘉鎧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杜采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育綾、被害人梁瑜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
㈤同案被告杜采晏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運收據被害人梁瑜凌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㈥簡訊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45頁至56頁)
㈦0000000000門號與同案被告杜采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通聯紀錄(103年度核交字第931號第7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
字第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潔股)以103年度
簡字第25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