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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奎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奎爾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奎爾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依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諭知減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如係於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同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4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96年6 月8日自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其通緝日及緝獲日既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第119號、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此敘明。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未在聲請書之聲請範圍內,顯為贅載,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侵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幣900元折算1 日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 元折算1 日        │
├──────┼───────────┼───────────┤
│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7 月18日、89年8 月│   94年3月間          │
│            │1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539號(臺│102 年度易字第45號(臺│
│決│(偵查《│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  │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
│  │自訴》機│809 號)              │10890、26094 號)     │
│  │關年度案│                      │                      │
│  │號)    │                      │                      │
│  ├────┼───────────┼───────────┤
│  │確定日期│      96.2.16         │      102.10.7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11│
│  │        │                      │月17日)              │
├─┴────┼───────────┼───────────┤
│ 備      註 │(自動歸案,已執行完畢│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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