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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坤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衡量其罹有肺惡性腫瘤合併脊椎骨轉移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兼有為止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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