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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朱曉宏飲用酒類的種類及數量為「米酒二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一次酒駕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

(六)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朱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曉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3年8月15日中午12時
    許,在臺南市鹽水區頭港國小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LSA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之2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朱曉宏之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資參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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