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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曉宏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朱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係被告朱曉宏責由同案被告陳志明(另案審結)撿拾地上無人所有之石頭一個,破壞掛在無人之農舍鐵門上鐵鍊之鎖頭(應屬安全設備)後,進入農舍偷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即屬有誤。而被告朱曉宏與陳志明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道德觀念甚有偏差,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大,且已由被害人蔡書文領回,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37號
    被      告  朱曉宏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南港里坔頭港200號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紅厝里紅毛厝13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曉宏前於民國96年5月22日與96年5月23日因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判決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再於100年5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
    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悛悔,竟與陳志明因
    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陳志明負責選定犯案地點及目標後,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1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朱曉宏母親朱陳阿綿所有車牌號碼
    H5R-5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書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南
    勢里關帝廟19之3號之農舍,陳志明隨手撿拾屬自然界物質
    之石頭(不屬器械種類之兇器),破壞已上鎖且得供對外出
    入之鐵門後侵入農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協
    力徒手竊取蔡書文所有、置於大門口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1387元之抽水機引擎1具及鐵製手推車1臺等物,得手後逃
    離現場,旋即推運至不知情、由張秀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麻豆區北勢寮3之6號「克強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換現1387元
    花用殆盡。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克強資源回收場」扣得
    抽水機引擎1具及鐵製手推車1臺等贓物(已發還予蔡書文)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曉宏、陳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咸坦
    承不諱(警卷第1-5、6-10頁,偵8737卷第25-27、35-3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書文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8737卷第
    24頁),亦與證人即「克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秀娟於警
    詢及偵查中結證內容互核一致(警卷第13-15頁,偵8737卷
    第24-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6-18、
    19、20頁),復有張秀娟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警卷第14
    -16、21、22-27頁),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破壞農舍之
    鐵門,則屬得供對外出入之門扇,被告破壞門鎖進入屋內,
    自該當於毀壞門扇至明,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為本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被告朱曉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朱曉宏、陳志明正值年盛力壯,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途取財,反欲不勞而獲,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殊
    為不該,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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