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丁○○、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乙炔鋼瓶貳瓶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號竊得財物欄關於抽水馬達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號失竊財物損失合計約新臺幣十一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號失竊財物損失合計約新臺幣八萬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戊○○、丁○○、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被害人丙○○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扣案乙炔切割器一組、乙炔鋼瓶二瓶及鐵撬一支之照片」。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丁○○、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丁○○、甲○○既係以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一組、乙炔鋼瓶二瓶、鐵撬一支,切割竊取馬達基座、水管及制水閥,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致人死傷,自均屬兇器無訛。被告三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三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案件,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丁○○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甲○○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三人均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戊○○、丁○○、甲○○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及一年六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組、乙炔鋼瓶二瓶及鐵撬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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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犯 罪 時 間 │被 害 人│罪 名│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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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臺灣糖業股份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
│ │ │午二時許 │限公司善化糖廠│竊盜 │組、乙炔鋼瓶二瓶及鐵撬一支均沒收│
│ │ │ │岸內原料課東後│ │。 │
│ ├───┤ │寮農場 ├──────────┼────────────────┤
│ │丁○○│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
│ │ │ │ │竊盜 │組、乙炔鋼瓶二瓶及鐵撬一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
│ │ │ │ │竊盜,累犯 │組、乙炔鋼瓶二瓶及鐵撬一支均沒收│
│ │ │ │ │ │。 │
├──┼───┼───────────┼───────┼──────────┼────────────────┤
│二 │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臺灣糖業股份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
│ │ │午二時許 │限公司善化糖廠│竊盜 │組、乙炔鋼瓶二瓶及鐵撬一支均沒收│
│ │ │ │岸內原料課新庄│ │。 │
│ ├───┤ │農場 ├──────────┼────────────────┤
│ │丁○○│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
│ │ │ │ │竊盜 │組、乙炔鋼瓶二瓶及鐵撬一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
│ │ │ │ │竊盜,累犯 │組、乙炔鋼瓶二瓶及鐵撬一支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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