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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自屬可議,惟念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檢驗後淨重0.271公克),購入後尚未吸食亦未害及他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