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源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電瓶、抽油管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源堂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4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老虎鉗為行竊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老虎鉗應為前端尖銳之鐵製品,且足以開啟本件旋緊之油箱蓋螺絲,材質亦應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再犯本件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油桶1 個、電瓶、抽油管各1 組,均為被告陳源堂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 支,已遭被告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