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之「被採尿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嗣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其後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參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