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羽涵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鄭羽涵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小北觀光夜市」之公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羽涵於99年8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鄭羽涵之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按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2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五、查海洛因(含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另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應各別論科。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罪處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並積極努力戒除毒癮,業於100年3月21日主動至永康榮民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最後陳述謂:【因我女兒被社工帶走,我又失婚,一個人孤零零,心情沮喪才施用毒品,後來我知道只要生活正常就有機會帶回女兒,我也與父親一起工作,在復國黃昏市場賣蔥油餅,已賣了三個月,也存了十幾萬元,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父親89歲,另有1個女兒6歲,1 個兒子念國中,另1個兒子由前夫撫養,我現在與父親生活,覺得目前規律的賣蔥油餅,生活正常,很幸福,我很珍惜。】並提出復國黃昏市場攤位租約等為證。其情其景,對一位努力更新向上之人,自值有憫恕之處,並應予鼓勵,使其能易於走上自新之途,為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