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庭
黃鈞言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黃鈞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陳俊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易庭、黃鈞言、陳俊瑋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易庭、黃鈞言、陳俊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易庭、黃鈞言、陳俊瑋自103年1月間3日起至103年1月28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蔡易庭、黃鈞言、陳俊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蔡易庭、黃鈞言、陳俊瑋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罔視法治,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且經營本件賭場之時間非長,並兼衡被告蔡易庭於本案係位居主導地位,被告黃鈞言、陳俊瑋係受雇而為犯行,犯罪惡性較被告蔡易庭為輕,以及被告蔡易庭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黃鈞言、陳俊瑋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蔡易庭經營賭場時間非長,而黃鈞言、陳俊瑋甫於103年1月26日方參與經營,犯罪時間甚短,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易庭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300元,為被告3人因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上揭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蔡易庭、黃鈞言、陳俊瑋之前揭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第7項之桌面賭資40,000元,被告亦供承係其所有等語(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8頁),惟查卷內並未見該現金40,000元有何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指述,亦未有其他證據具體說明該現金40,000元與本件犯行之關連性,既無從認定該現金40,000元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監視器螢幕 │1臺 │ ├──┼──────────┼────────┤ │2 │監視器鏡頭 │1支 │ ├──┼──────────┼────────┤ │3 │把風無線電 │2支 │ ├──┼──────────┼────────┤ │4 │天九牌1副 │32支 │ ├──┼──────────┼────────┤ │5 │骰子 │36顆 │ ├──┼──────────┼────────┤ │6 │抽頭金 │9,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