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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楷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楷展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展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故縱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不得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本件仍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拘束,而其內部性界限,則應依比例計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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