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正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收文日期:103年10月6日)等事實,有刑事判決6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