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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加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至伍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與附表編號4至5 所示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加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3 年12月10日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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