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奎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奎爾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奎爾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依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諭知減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如係於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同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4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96年6 月8日自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其通緝日及緝獲日既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第119號、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此敘明。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未在聲請書之聲請範圍內,顯為贅載,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侵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幣900元折算1 日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 元折算1 日 │ ├──────┼───────────┼───────────┤ │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7 月18日、89年8 月│ 94年3月間 │ │ │1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539號(臺│102 年度易字第45號(臺│ │決│(偵查《│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 │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 │ │自訴》機│809 號) │10890、26094 號) │ │ │關年度案│ │ │ │ │號) │ │ │ │ ├────┼───────────┼───────────┤ │ │確定日期│ 96.2.16 │ 102.10.7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11│ │ │ │ │月17日) │ ├─┴────┼───────────┼───────────┤ │ 備 註 │(自動歸案,已執行完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