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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李慶良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93年間」更正為「民國92年間」。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前科紀錄及累犯之記載
    均刪除。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
    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
    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
    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
    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6年度訴字
    第641號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4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6號,
    下稱乙案),嗣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97年8月11日)且上開兩案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0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度訴字
    第1275號及1380號判決,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嗣丙案、丁案、戊案、己案經臺
    南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97年度聲字第896號
    裁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即自97年8月12日起算至100年
    12月11日執行期滿;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7年度訴字第423號),並由
    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庚案),接
    續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至102年10月11日期滿,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7年度
    訴字第1214號),嗣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辛案),接續於102年10月12日執行而於1
    02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臺南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896號
    裁定之應執行刑,於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已於 100年12月
    11日執行期滿,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前
    ,雖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
    首要件。然刑法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而非必減,
    本院衡酌員警於被告(毒品列管人口)拒絕採尿後得向檢察官
    聲請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其遭強
    制到場採尿送驗後仍無所隱遁,而被告亦非主動到案供承其
    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認被告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實乃迫於情勢而非真誠悛悔,自不宜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及家境小康且無親人需其扶養,前因施
    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竟又於假釋期
    間即102年12月26日施用海洛因1次,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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