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娟
- 選任辯護人
- 王銀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娟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壹零伍年壹月拾壹日起至民國壹零伍年參月參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壹日及參拾日各給付悠然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餘額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壹零伍年肆月拾壹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拾壹日前各給付悠然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3日,此三日內各有多次收取費款情形,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然被告所犯各日(共8日)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物,業已侵害原僱主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自述無業,單親、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又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應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及30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餘額5萬元,自105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共8萬元,以擔保告訴人受取賠償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被 告 陳慧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娟係悠然旅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媜13渡假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負責向入住客人
收取費款,所收款項須當日交班時入帳交接,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侵占行為:
⑴、於民國102年2月17日8時38分,向訪客(車號0000-00號)收
取人頭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轟叭1人500元,3人1500
元);於同日8時56分,先於電腦輸入客人已退房之不實資
料,再於同日8時58分,向客人收取逾時加休費400元;同日
11時許,向訪客(無車號)收取人頭費500元,當日交接時
未將之入帳,據為己有。
⑵、於102年2月19日8時8分,因訪客逾時(超過15分鐘,須收人
頭費),先電知客人須多收一位人頭費500元,同日8時12分
,由公司房務人員將向客人收取之人頭費500元,在入口窗
口交予陳慧娟,陳慧娟即將500元塞在電話與電腦鍵盤間,
嗣於同日9時3分,將該500元支付自己的早餐錢,餘款放入
自己錢包內。當日交接時未將之入帳,據為己有。
⑶、於102年2月21日8時24分,向R107房訪客2人(無車號)收取
人頭費1000元(15分鐘離開可退費),將之壓在卡片下方卡
槽,同日9時45分,R107房客人退房,陳慧娟將R107房卡插
入格子歸位,順便將卡槽1000元壓在下方,嗣同日9時59分
許,再將1000元抽出。當日交接時未將之入帳,據為己有。
⑷、於10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出口處,向休息客人收取逾
時加休費1500元,再於電腦將休息改為住宿(僅須補差價
1400元)。當日交接時未據實入帳,將100元差額據為己有
。
⑸、於102年3月2日8時47分,向訪客2人(無車號)收取人頭費
1000元(15分鐘離開可退費),將之塞在卡槽,同日9時46
分,陳慧娟將卡槽1000元抽出(已逾1小時,客人不可能再
要求退回)。當日交接時未將之入帳,據為己有。
⑹、於102年3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向休息客人收取逾時加休
費1800元,再於電腦將休息改為住宿(僅須補差價1400元)
,並於日報表上記載休改住收1400元。當日交接時未據實入
帳,將400元差額據為己有。
⑺、於102年3月5日7時59分,R605房訪客說要先入房用拿人頭費
用,同日8時23分,該訪客離開說人頭費向房客拿,同日8時
26分,R605房客人退房,交回DVD播放機,原應退回DVD播放
機押金500元,陳慧娟即告知訪客超過時間要收500元,抵押
金500元,就將押金500元握在手上,沒有退給客人。於同日
11時44分,向R301房女訪客收人頭費用500元,將之置於R31
0房插卡格子內,同日11時46分,該女訪客更正說R310房才
對,陳慧娟即將500元移至R310房插卡格子內,同日13時32
分,客人已逾規定之15分鐘內太久不可能退回,陳慧娟乃將
500元拿下。當日交接時未將之入帳,將上述款項計1000元
,據為己有。
⑻、於102年3月13日上午日7時14分,向R307房訪客2人(騎機車
無車號可查)收人頭費用1000元,將之置於R307房插卡格子
內,同日8時許,客人已逾規定之15分鐘內太久不可能退回
,陳慧娟乃將1000元格子上拿下。同日8時31分,以價格應
為1980元之低價房R517,向客人收取高價房費用2280元(實
拿2300元,其中小費20元),再擅自持公司一張已遺失之
200元折價券(編號35709號,按公司所發折價券編號35701
號編號35750號無發出記錄,已遺失,且折價券須下次來才
可折抵)入帳(佯示為客人持以折價付帳),於日報表登載
收1780元。當日交接時未將之入帳,將上述款項計1520元,
據為己有。嗣因當日代班之副理王瀅媜要向R307房逾時訪客
2人收取人頭費用1000元時,該訪客2人告以早上已付人頭費
1000元,王瀅媜乃電詢陳慧娟,陳慧娟一下子回稱有退款給
該訪客2人,惟一下子說在窗口退的,一下子說在車道退的
,一下子說在外面退的,翌日陳慧娟上班時,書立切結書敘
明所收取之人頭費有部分款項已花用。因屆期未還,為警據
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慧娟之供述 │卷附錄影及房客動態日報表│
│ │ │為伊所寫,伊有收取上述全│
│ │ │部款項,全部未入帳之犯罪│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金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3 │證人王瀅媜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錄影翻拍照片33張及客房│全部犯罪事實。 │
│ │動態日報表3份、切結書 │ │
│ │、調解筆錄、監視器錄影│ │
│ │光碟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櫃台人員,自101
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尚有侵占人頭費用計5萬
2100元(加上起訴之8900元,總計6萬1000元)云云。訊據
被告陳慧娟否認有此侵占犯行,辯稱:伊所收之人頭費用有
退給客人等語。查證人即車號000-000號、1859-V2號、2022
-UP號小客車之所有人郭秀玲、陳子芸、謝俊斌均稱其等未
投宿告訴人旅館,其等車子有借人使用等情,另證人即車號
0000-00號車主江坤鴻、車號0000-00號車主吳韋璋、車號
0000-00號乘座人高絲瑀均表明時間隔太久,不記得了,再
稽諸被告之切結書,被告自始即敘明退人頭費給部分房客,
此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應被告罪嫌不足。因
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