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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增加「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盜他人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得金錢之數額、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謝文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劉慶邦所有之皮夾暫時置放在該店內
    之自助洗衣機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劉慶邦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復將皮夾置於原處。嗣因劉慶邦察覺皮夾內之現金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攝影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邦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文斌於警詢時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白                    │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慶邦所有皮│
│    │                      │夾內現金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劉慶邦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皮夾內之現金遭被│
│    │指訴                  │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 三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共5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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