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增加「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盜他人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得金錢之數額、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謝文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劉慶邦所有之皮夾暫時置放在該店內
之自助洗衣機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劉慶邦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復將皮夾置於原處。嗣因劉慶邦察覺皮夾內之現金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攝影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邦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文斌於警詢時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白 │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慶邦所有皮│
│ │ │夾內現金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劉慶邦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皮夾內之現金遭被│
│ │指訴 │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 三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共5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