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培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紀錄「陳培文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培文有如前開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60號
被 告 陳培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4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開天宮」,見四下無人,遂自其機車置
物箱內取出空塑膠袋1只入內,徒手竊取開天宮所有之銅製
花瓶7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裝進塑膠
袋內,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並將上開花瓶變賣得款15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培文於本署偵查中│ 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開天宮辦事員王淑│ 全部犯罪事實。 │
│ │招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 │
│ │之結證 │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機車係黃璧鴻所有,黃璧鴻為│
│ │ │被告之母親之事實。 │
├──┼───────────┼─────────────┤
│ 4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被告有於103年4月18日14時1 │
│ │翻拍照片4張及花瓶照片2│分許(監視器時間慢8分6秒)│
│ │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至開天宮行竊花瓶│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