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10月8日止;惟受刑人自104年5月7日至104年11月6日止,僅履行45小時義務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向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4年5月7日至104年11月6日止;惟受刑人僅完成45小時義務勞務後,於104年9月4日起即未按期履行,有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110號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案確認無訛,且受刑人於105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亦對上情坦認不諱,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斯時伊因睡眠障礙,經服藥後精神狀態不佳,且工作時間亦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況伊須獨力扶養一子,倘特地請假履行義務勞務將無收入,無力養家;但現時已調整藥劑內容,精神狀態尚可,且主要從事網拍工作,可繼續完成義務勞務等語。經核受刑人歷次保護管束約談報告內容,受刑人確實獨力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且數次向觀護人表明其因經濟和生活壓力影響睡眠、恐慌等(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卷);且受刑人確於104年8月7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因情緒障礙、憂鬱、失眠等症狀就醫診治並接受藥物治療,有受刑人之心悠活診所、徐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受刑人自104年9月16日起,即遷移居所至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2,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背面)。衡酌上情,受刑人因其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條件,一時失慮而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諒屬情有可原;況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故非可因此遽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