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建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延展履行期間2次,仍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履行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沈建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又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准許並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03年11月30日後,受刑人於該期間內僅履行79小時義務勞役。嗣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受刑人,同意受刑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履行剩餘時數,遂將上開履行期間再次延長至104年4月30日,惟受刑人至104年4月30日止,僅履行1小時,剩餘10小時未履行,經觀護人電話確認後,受刑人已不願意執行剩餘時數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2日彰檢文護午字第2910號函、103年3月10日彰檢文執緩332字第9049號函、緩刑附條件案件移轉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號卷影本(含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訪談表辦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104年3月10日、4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104年3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南美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可稽,受刑人既已不願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顯見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