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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6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生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偵字第351 號、103 年度營偵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生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生平前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同年1 月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1 月5 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於95年12月14日犯詐欺取財罪,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於99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黃生平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駕駛其向林紋如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鹽水區某旅社外,見蘇瑞麟自旅社離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駕車尾隨蘇瑞麟,於同日9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防汛道路上,手持交通指揮棒將蘇瑞麟攔下,向蘇瑞麟訛稱性交易係觸法行為,將會被科以罰款,需蘇瑞麟交付罰款,否則要將蘇瑞麟移送法院等語,致蘇瑞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省道台19線外環道路上,交付新臺幣(下同)69,000元予黃生平。嗣經蘇瑞麟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黃生平於同年月28日上午,駕駛其向劉麗惠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鹽水區某旅社外,見楊進福自旅社離開,又故技重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駕車尾隨楊進福,於同日1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上,手持交通指揮棒將楊進福攔下,向楊進福訛稱涉有妨害風化行為,將會被科以罰款,需楊進福繳納罰款等語,致楊進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省道台19線外環道路上,交付43,000元予黃生平。嗣經楊進福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生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瑞麟、楊進福、林紋如及劉麗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義竹鄉防汛道路、鹽水分駐所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GOOGLE地圖3 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1 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生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係以欺瞞之方法詐騙蘇瑞麟、楊進福,業據證人蘇瑞麟、楊進福證述明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相同,可認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即均係被告自蘇瑞麟、楊進福處拿取金錢,此部分並經被告實質答辯,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黃生平前於96年1 月3 日、同年1 月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1 月5 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於95年12月14日犯詐欺取財罪,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99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3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騙之手段均係守候在旅社前,專挑年紀較大之被害人下手,手持交通指揮棒使被害人誤認係警察,使人交付金錢,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且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罪模式與本案均屬相同,足見其不知悔改,未生警惕之心。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骨工作,因生意不好,且身體狀況不佳,故計重施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兩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云云。惟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亦即必須有冒充公務員又行使公務員職權,始符合本罪的要件,如冒充交通警察取締違規;倘行使的並非被冒充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則不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固然於詐騙的過程中有持交通指揮棒之冒稱警察之動作,然依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警察並無命性交易者,繳納罰鍰或代收罰鍰的職權,該事項自非警察職務事項,被告冒充行使,當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當不得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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